陽高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陽高縣砂石資源綜合利用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陽政辦規〔2025〕2號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直各相關單位:
《陽高縣砂石資源綜合利用管理辦法(試行)》已經縣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陽高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5年12月12日
(此件公開發布)
陽高縣砂石資源綜合利用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砂石資源管理,保護生態環境,嚴厲打擊非法盜采砂石的行為,促進全縣砂石資源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陽高縣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砂石資源,包括陽高縣境內:
(一)河道清淤疏浚及涉水項目建設過程中清理上岸的砂石資源(含水庫清淤疏浚砂石、壩內淤積或遺留的廢石廢渣等砂石資源);
(二)建設項目施工單位在批準的作業區域和建設工期內,因工程施工產生的砂石資源(本建設項目自用的除外);
(三)縣級有關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執法過程中罰沒的砂石資源;
(四)非砂石類礦山在其礦區范圍內,進行礦山剝離、井巷開拓、選礦產生的砂石料,優先該礦山井巷填充、修復治理及工程建設等綜合利用后仍有剩余的砂石料;
(五)地質災害治理、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或土地復墾項目工程范圍內施工產生的砂石資源(本建設項目自用的除外);
(六)因地質災害誘發山體垮塌而形成的砂石資源;
(七)全縣范圍內歷史遺留的廢石廢砂資源;
(八)其他可綜合利用的砂石資源。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砂石資源,屬于國有資產。縣政府可采取以下方式對砂石資源進行處置:
(一)公開處置。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公開處置,處置收益全額繳入縣級國庫。
(二)政府調撥。根據縣政府指令,用于防汛搶險救災、應急救援等突發事件的處置。
第四條 砂石資源屬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發生改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開采、侵占、買賣、出租和破壞砂石資源。
第五條 砂石資源的綜合開發利用總體上要遵循“生態保護優先、科學合理規劃”的原則適度開發、科學開采,有效提升砂石資源的經濟和社會效益。
第六條 凡在陽高縣行政區域內從事砂石資源開采、經營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砂石資源利用管理
第七條 建設項目施工單位在批準的作業區域和建設工期內,施工產生的砂石資源可直接用于該工程建設,可不辦理采礦許可證。上述自用后仍有剩余的砂石料,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依法進行處置。嚴禁擅自擴大施工范圍采挖砂石、以及私自出售或以贈予為名擅自處置工程建設動用的砂石料。
第八條 水利、交通、市政等項目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施工時,需清運出河道或在施工作業區域進行處置的,納入疏浚砂綜合利用管理。疏浚砂綜合利用方案經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技術審查后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清淤產生的砂石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依法進行處置。
第九條 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和土地復墾工程作業區域的原有廢石廢渣、河道疏浚清淤產生的清淤物和泥石流溝淤積物清理,不辦理采礦許可證,除項目自用外仍有剩余的砂石料,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依法進行處置。
第十條 涉及歷史遺留廢石廢碴治理處置的生態修復和土地復墾工程,在工程實施前,建設單位應與自然資源局核實。核查工程范圍如與我縣未治理歷史遺留圖斑范圍重疊,須嚴格立項、施工、驗收等程序,竣工驗收后由自然資源局實施圖斑變更銷號。
第十一條 村民個人家庭生活自用建筑用砂需到河道采挖的,憑當地村民委員會證明材料,經鄉鎮人民政府核實后,免辦河道采砂許可證,在河道采砂規劃規定的可采區和可采期進行采挖。采挖的砂石不得銷售。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村民自用自采的情況向縣水務局備案。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產生的砂石由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項目施工單位應根據批準的工程施工設計方案,核定項目開挖砂石量、自用砂石量、運出砂石量,建立項目開挖管理臺賬,報主管部門作為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十三條 鼓勵礦山企業按照開發利用方案對生產產生的廢石、廢碴、尾礦進行綜合利用。非砂石類礦山采礦權人在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許可證許可有效期內,按照礦山設計或開發利用方案,進行礦山剝離、選礦產生的砂石料,不再另行辦理采礦許可證。應優先供該礦山井巷填充、修復治理及工程建設等綜合利用,利用后仍有剩余的,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依法進行處置。
第三章 砂石資源處置要求
第十四條 項目主管部門或屬地鄉鎮人民政府編制的砂石資源處置方案,需經相關審批部門組織有關專家評審并進行批復。方案要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內容:
(一)項目基本情況、歷史遺留的廢棄砂石資源或工程建設項目施工產生砂石總量、自用量、剩余量、處置方式。
(二)擬處置砂石資源的平面范圍、豎向控制高程、采挖方式、順序、工藝、施工時間期限等。
(三)擬處置砂石采挖施工安全生產、邊坡修復、水土保持、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等要求。
(四)對不按照處置方案和合同約定要求出現違規違約行為的處理辦法。
第十五條 縣自然資源局依據經批復的砂石資源處置方案,通過公開、公平、競爭的方式聘請具備相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對擬處置的砂石進行砂石質量認定和價格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公開處置的依據。
第十六條 縣自然資源局組織在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對砂石資源進行公開出讓。成交后,競得者按規定與縣政府簽訂出讓合同。
第十七條 砂石資源處置收益,作為政府非稅收入,納入縣財政統一管理。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要嚴格按照施工方案安全施工,認真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不得超出批準的平面范圍和豎向控制高程進行開采。
第十九條 競得人要認真做好源頭監管,按照“來源可追蹤、去向可查詢”要求,建立砂石出場、經營、使用等可追溯的統計臺帳,實行人防、物防、技防等監管措施,嚴禁車輛超限超載出場。嚴禁因處置工作而引發項目范圍及周邊水土保持和生態環境破壞行為。
第二十條 砂石資源處置需臨時用地堆放的,應按有關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堆放場必須做好安全、環保、水土保持等措施。
第二十一條 處置作業不得危害周邊道路、橋梁等設施安全,如因處置作業對周邊道路、橋梁、隧道等設施產生破壞,處置競得人應及時修復,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章 職責分工
第二十二條 成立陽高縣砂石資源監督管理工作領導小組,由縣政府縣長任組長,各分管副縣長任副組長。小組成員由縣級相關部門和各鄉鎮人民政府組成,各成員單位職責如下:
(一)縣水務局:負責轄區河道管理范圍內砂石資源監督管理,定期編制《河道采砂規劃》和《河道采砂年度實施方案》;負責對河道疏浚行為及水土保持進行監督管理。監管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機關進行處理;負責全縣村民在河道自采自用砂石的備案管理。
(二)縣自然資源局:負責河道外砂石資源的監督管理,履行行業監管職責。監管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機關進行處理;負責聘請第三方機構進行砂石質量評估和價格評估,作為公開出讓的依據;負責組織在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對砂石資源進行公開出讓。
(三)縣公安局:負責對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生的阻礙執行公務、擾亂單位秩序等違法犯罪行為以及對纏訪鬧訪違法人員依法嚴厲打擊;對涉嫌非法采礦、非法占用農用地等破壞礦產資源環境類犯罪的及時立案偵查。按照行刑銜接工作機制,與鄉鎮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配合做好證據固定等工作,做好涉黑涉惡線索核查工作。
(四)大同市生態環境局陽高分局:負責砂石企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服務工作;項目建成后指導企業按要求完成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配合行業主管部門實施砂石項目環境保護統一監管工作;依法查處涉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違法行為。
(五)縣住建局:負責對商混站購買的砂石原材料采購渠道進行監管。
(六)縣交通運輸局:負責砂石運輸領域行業監管工作,做好砂石運輸車輛的路檢路查工作。
(七)縣應急管理局:負責砂石行業安全生產綜合監督工作,指導督促行業部門和各鄉鎮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八)縣稅務局:負責依法對砂石企業稅收進行征管。
(九)縣市場監管局:負責對市場主體是否超范圍經營進行監督檢查。
(十)縣行政審批局:負責對河道采砂許可的審批,對實施方案進行技術審查并批復;負責聯系大同市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協調相關部門完成砂石網上交易。
(十一)縣紀委監委:負責對相關部門移送的涉砂領域問題線索進行處置;對在推動砂石領域規范化管理中失職失責、違規違紀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十二)各鄉鎮人民政府:按屬地管理原則,負責轄區內的砂石資源巡查監督管理工作,制定巡查工作制度,發現盜采砂石行為及時制止并保護現場,同時報相關職能部門,并協助案件調查。
(十三)村委會:村委會是轄區內砂石資源巡查第一責任單位,建立報告制度,負責日常的巡查和監管,發現盜采砂石行為及時制止并保護現場,同時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出具村民因生活自用少量采挖砂石的證明材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追究
第二十三條 在本縣行政縣域內,凡未按上述條款辦理相關手續開采砂石資源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各相關部門和各鄉鎮嚴格按照各自職責,認真做好砂石資源開采、運營和管理工作。因工作不到位而造成工作推動困難或其他違規違法行為,由紀委監委按干部管理權限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并“一案雙查”,追究相關單位領導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調查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砂石資源的規劃、出讓、處置等各環節,不得設置不合理或歧視性的條件,不得限制或排斥外地經營者合法參與,平等對待所有市場主體。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陽高縣水務局、陽高縣自然資源局負責解釋。本辦法執行過程中,國家和省、市新出臺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措施同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國家和省、市新出臺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措施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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